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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个不准”释义(9-52)

发布机构:纪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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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1993年,我国先后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规定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1999年7月1日《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有利于支持国家建设,加快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为此,2001年中央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颁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同时,对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提出了严格的纪律要求。如规定一般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严禁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等六种行为。
 
  此外,还规定下列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十、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投资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设立本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某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进而转移到国外、境外非法谋利的违法违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融入世界经济的步伐明显加快,我国已经成为国际并购重组的一个新兴市场,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走出国门,在国(境)外进行投资入股。根据《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根据《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对于确需将国有资产在国(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十一、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本项是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兼职、兼职取酬和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本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如各种类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谓“社会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本项所称“兼职”,是指在本人所从事的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单位的职务,利用业余时间或者工作时间为聘请单位服务。本项所称“违反规定”,主要包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89〕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中组发〔2004〕2号)等有关规定。
  
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本项增加了不得在“社会团体”兼职的规定,这与我国的现实状况有关。社会团体应该是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但是,现在国内社会团体出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规范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职有可能成为社会团体装门面、甚至其中的个别人捞取钱财的途径,进而导致腐败行为的发生。因此,在修订后的《廉政准则》中专门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
 
  “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物的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如果允许党员领导干部从事这种活动,必然会干扰党和国家对党员干部的正常管理,必然会影响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极易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因此,也应当予以禁止。
 
  十二、不准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本项是关于职务后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所谓职务后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所从事的与原任职务有一定关联或者没有关联的从业行为。与原任职务没有任何关联的从业行为不属于应受到约束的范畴。这里所称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是指从事包括在限制范围内的企业和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在内,但又不局限于担任职务、投资入股的任何其他经营活动,比如说代理活动。“代理”,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委托,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营利性活动。对于未担任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也按照三年的时限进行限制,与《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一样,但并不是与法律的抵触,而是对作为党员的公务员的一种更为严格的要求。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原则上其从业不应当有与一般公民不同的限制。但是,这些人员毕竟与一般的公民不同,他们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他们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能够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离)休后,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公共资源,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
 
  十三、不准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本项是关于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尤其是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和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集体财产的违纪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低估,必须予以坚决防范和制止。这里要说明的是,将《廉政准则(试行)》中的“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中的“用本单位的信用卡”去掉,说明了只要是动用公款,无论用什么形式报销和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都是不允许的。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不准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必须在有关财经纪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但是近年来,有些党员领导干部,在这个方面以各种名目违纪违规,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公共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廉政准则》第三条第(二)项对此问题专门作出禁止性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的,根据不同情况主要依据以下两条处理。
 
  一是《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是《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十五、不准私存私放公款本项是关于私存私放公款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私存私放公款”,指的是以将公款存放在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等形式私自存、放公款。私存私放公款是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多次明令禁止,要求坚决治理。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相关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私存私放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私存私放公款,不仅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和国有资产的流失,削弱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而且诱发和滋生一系列腐败问题,严重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是妨碍经济健康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危害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的毒瘤,必须坚决清除。个人私存公款,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有三:一是蓄意逃避国家财政的监督管理,为随意支配使用公款提供方便,造成国家和单位的资金流失;二是有可能导致消费基金的非正常增长,扰乱经济秩序,妨碍国家的正确决策;三是可以获取比单位(企业)账户流动资金高出许多的利息,增大银行的资金成本。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廉政准则》第三条第(三)项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
 
  十六、不准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特别是用公款和变相用公款进行出国(境)旅游,干部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极其恶劣的。2003年2月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就明确要求: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行为的通知》,其中就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行动,大力压缩出国(境)团组,减少出访人数,严肃查处以各种名义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违纪案件和领导干部。2009年,从中央到地方在制止公款出国(境)上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月5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召开了全国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提出开展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并将2009年作为因公出国(境)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年,特别是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先行审核,从经费上严格约束;要加大对顶风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重点查处虚报出国(境)任务,通过购买邀请函骗取批准,擅自延长国(境)外停留时间,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等案件,等等。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底,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因公出国(境)人数和经费大幅下降,公款出国(境)旅游不正之风得到有效遏制。2009年全年全国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团组33507个、l23553人次,团组数、人次数和经费数与近3年平均数相比分别下降了49.0%、45.5%和37.6%,经费比近3年平均支出节约16.31亿元。专项工作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肯定,社会各界给予了积极评价。为进一步制止用公款旅游这一问题,《廉政准则》本条专列一款对此予以重申。
 
十七、不准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本项是关于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是指明显超出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整体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薪金收入水平的行为。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各地可以考虑根据实际情况对此进行细化。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有了极大的丰富和提高,休闲、娱乐、健身消费的档次出现了高低差异。高消费和各种形式的俱乐部的出现属于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社会现象。如果党员领导干部用自己的正当收入偶尔参与其中的活动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目前存在着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出于贪图享受、爱慕虚荣,追求所谓“品位”的目的,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想方设法动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出手之阔绰令人咋舌。我党历来提倡和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任何时候都要践行“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他们的这种做法与做派显然不符合党的宗旨,也与自己的身份不相匹配,难以服众。同时,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财经制度,侵害和浪费了国家的财产。
 
  十八、不准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商业保险”,是相对于社会保险而言的。所谓社会保险,是指收取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所谓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是我国处于经济发展转型时期,在党政领导干部中财经纪律方面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近年来,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十分重视对这些问题的清理和规范,遏制了蔓延的趋势,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廉政准则》有必要对此予以强调。目前我国中央和各地方公务员津贴、补贴标准已经比较规范,但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各地各部门之间的津贴、补贴、奖金标准差距甚大。有些地方和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之外,又自行出台了许多福利性补贴,其名目之多、发放之滥,已到了相当混乱的地步,带来比较严重的后果。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奖金尤其是清理规范公务员的津贴、补贴、奖金,是改革工资制度和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的必然要求;一定要加大对违规使用公用资金和物业收入、变相发放各种补贴以及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的力度,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十九、不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项是关于以各种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际上是一种贪污行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其主要特征,一是侵吞的对象一般是为自己合法管理和经手的财物,但也可以是自己主管的公共财物,二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秘密地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其主要特征,一是窃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行为具有秘密性。“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下的,自己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其主要特征,一是骗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采取的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二十、不准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本项是关于挪用或者拆借公共资金或者财政资金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多次出现以挪用和拆借为主要手段的“社保案”、“住房公积金案”,数额巨大,损失惨重,影响恶劣。这也使得发生在这些领域贪污受贿、以权谋私,违规决策、挪用资金,失职渎职、单位受贿等三个方面的违法违纪问题层出不穷。这引起了中央和各级党委以及有关部门的高度警惕,特别是党的十七大以来,积极开展了这些资金领域的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围绕收支、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深入查找问题,检查有关监管政策法规是否有效执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管理是否规范,有无违规操作甚至侵害资金等问题,坚决纠正纠偏,制定改进完善措施,在提高维护资金安全的自觉性,从源头上防范风险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在维护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的安全方面,必须从党政领导干部自身做起,除了要以身作则严守党纪国法,还要履行好党风廉政建设上的领导责任,从加强廉政教育、制度建设、效能监察、全方位监督人手,着力建立健全廉政建设长效机制,防止腐败发生,确保这些资金规范管理、规范运行。当前,重中之重在于要进一步落实有关监管部门的责任,强化各个环节的监督,创新监管手段,增强监管力度。
 
二十一、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本项是关于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是针对当前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提出来的。这里所称的“不正当手段”,是指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利用老乡、同学、同事、战友等各种关系,或者采用请客送礼、行贿受贿等手段为本人和他人谋取职务、职级待遇的行为。中央三令五申要坚决制止跑官要官这样的个人主义恶性膨胀的行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首先自己不能“跑官要官”,伸手要官,不能为“跑官要官”者说情和提供便利,更不能丧失起码的党性和品行,利用自己的地位与职权“卖官鬻爵”。对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二、不准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本项是关于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没有程序的严肃性,就没有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权威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对干部任免的推荐、考察、酝酿和讨论决定程序都有详细的规定。一定要把好程序关,做到对本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程序的不上会;对上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程序的不上报;对下级报来的干部任用,不符合程序的不审批。要坚持程序一步不能缺,履行程序一步不能错,使程序成为不正之风不可逾越的屏障。既要防止不按程序办事,置程序于不顾,使制度形同虚设,又要防止“认认真真走过场”,利用程序搞不正之风。特别是在推荐环节上,某些党政领导干部采取授意、暗示等方式把个人意志变为以组织名义推荐干部,破坏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是应该坚决制止的。对于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考察对象,但必须经过党委(党组)集体研究确定,不准以“特殊需要”为名随意扩大组织推荐提名范围而避开民主推荐的环节。
 
  二十三、不准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本项是关于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的禁止性规定。这是针对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保密意识不强、“跑风漏气”等情况提出来的。在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时,比如在酝酿时有不同意见是正常的,应该要认真对待,如果意见分歧较大的,不能提交讨论,应重新考虑人选。要严格进行干部任前考察。在考察过程中,对反映的问题严重、线索清楚、涉嫌违纪违法的,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问题没有查清之前,组织(人事)部门不得提出干部提拔任用的建议,党委(党组)不得作出提拔任用的决定。为了落实好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要坚持讨论决定前听取纪检、监察等机关的意见制度,坚持讨论干部前档案审核制度,坚持干部任前公示、任职谈话和试用期制度。所以,对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任何人不得擅自外传,更不准向当事人透露;干部任免、调动决定未正式通知之前,任何人不得私下传播,否则应该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二十四、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本项是关于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考察干部是一件非常严肃、认真的工作,无论是作为考察对象反映自己情况,还是反映他人情况,以及直接从事考察工作的工作人员,都应该从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立场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待自己、对待他人、对待组织,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对客观事实应如实反映.不能隐瞒和歪曲。直接从事考察工作的工作人员更应忠诚老实,公道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提出自己的正确意见,敢于抵制一切违反党的原则和规定、破坏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的行为;更不能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
 
  二十五、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本项是关于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强调:“对拉票、搞非组织活动的,一律不得提拔使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近年来,中央还特别强调在各地进行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换届选举的时候,为保证组织意图的顺利实现,保证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切实严明换届纪律,做好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工作,明确提出了多项要求。其中包括:一是严禁采取打电话、发短信、请客、送礼等方式拉选票。二是严禁托人说情、打招呼,搞串联、做工作。三是严禁私自散发各种宣传材料,赠送纪念品。四是严禁以同学、同乡、同事、战友等联谊活动的名义,拉帮结伙。五是严禁送钱、送物和各类有价证券,搞贿选活动。六是严禁收受他人贿赂、参加有拉票意图的吃请。七是严禁隐瞒、包庇、袒护换届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的行为。八是严禁传播小道消息,编造谣言,或通过信件、传单、短信、网络等方式,诋毁中伤他人。九是严禁以威胁恐吓、弄虚作假等手段,妨碍、侵犯代表、委员的民主权利。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这些乌烟瘴气的非组织活动,败坏了党风,侵害了民主,损伤了公平,对组织的权威和选举的尊严是一种公然的藐视和挑战,必须坚决制止。
 
  二十六、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本项是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规范化、制度化。《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正常人事安排”。但是,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组织原则,干预下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还有的党员领导干部本人虽已调离,但仍然违反组织原则,采取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干预原地区、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是权欲膨胀的表现,同时对下级和原任职地区、原单位的正常工作是一种不当的干涉,对选人用人的公信力也是一种破坏,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应该自觉规避,遵循组织原则的要求,不主张,不参与,不介入。
 
  二十七、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本项是关于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强调:“在机构即将变动或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即将调动时,党委(党组)应暂缓研究干部任免事项,严禁突击提拔干部。”同时,还要严格控制研究干部的次数和数量,除领导班子换届或机构改革等需要集中调整干部外,不得一次性大量提拔调整干部或频繁调整干部。如果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知道自己快要调动了,在调动前,违反组织人事制度和程序,提拔自己的“亲信”;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机构变动的机会,违反规定多设领导岗位,不按程序办事抢先提拔干部。这种“争时间,抢速度,突击提拔干部”的做法都是违背党的干部政策的。
 
  二十八、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本项是关于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封官许愿”,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不走群众路线,不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未经组织研究,个人私自向他人许愿承诺提拔调整有关职务和职位,并进行相关活动,甚至以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决定之上,代替组织决定干部任用的行为。“任人唯亲”,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以是否与自己“同线”、“同路”、“同圈”为衡量的标准,以关系的亲疏,而不是以德能勤绩来决定职务职位的取舍,或者指令、纵容、放任、默许、暗示提拔任用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营私舞弊”,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从个人利益出发,拉帮结派,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组织,谋求职务、职级待遇以及其他私利的行为。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行为,都是党的纪律所不允许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九、不准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本项是关于要求或者指使提拔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要求”,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直接向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领导提出选拔任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要求,具有直接性、主动性。不管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本人是否符合选拔任用的条件,这种要求都是错误的,是不允许的。“指使”,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出主意叫下属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指使也具有主观故意的性质。指使的对象可能是老同事、老部下、老战友等具有工作关系的个人,也可能是自己的亲属,但不管指使谁,这种行为都是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近年来,我们党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进行大胆改革,选拔任用了一大批德才兼备的干部,在这个过程中,一直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的原则。然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少数领导干部利用手中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伸手要官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在有些地方和部门甚至还比较严重。这种现象导致一些不具备履行相关职责所要求素质的人员被提拔到领导岗位,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严重的甚至给党和国家的建设事业造成了巨大损失。
 
三十、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本项是关于用公款支付应由亲友个人承担的费用,或者利用职权索取相关资助行为的禁。这里包含两项内容,一是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孽、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二是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这里所称“用公款支付”,是指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用公款支付那些按规定本来应由亲友个人支付的学习、培训的费用。本项所要限制的是滥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权谋私的行为。“用公款支付”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职权用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公款支付的,有的是由其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用公款支付的。有的是事先支取相关费用,有的是事后报销相关费用。但不管在什么地方,以什么形式,直接还是间接,“用公款支付”该由个人支付的学习、培训费用的行为都是严格禁止的。“个人或者组织”,“个人”是指与领导干部执行公务具有各种关系的任何个人;“组织”是指包括经济组织、政治组织、社会团体、民间机构等在内的各种组织。“索取”,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主动向个人或者组织提出资助要求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因为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向领导干部的亲属提供这种资助,必定是互有所求,其结果受损害的是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因此,这种行为是严令禁止的。
 
  三十一、不准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本项是关于妨碍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妨碍案件的调查处理”,是指党员领导干部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对抗、阻挠、干扰、破坏对于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使案件检查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行为。“案件”,既包括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也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刑事、行政案件等,即经过有关党组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立案之后着手调查处理的任何案件。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以各种方式妨碍案件的查处,有两种情况:一是这类违法违纪案件与这些党员领导干部本身有直接关系,他们与涉案人员形成了一个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如果这些亲属和工作人员被查处,势必拔出萝卜带起泥,最后弄得自身难保,因此,他们竭力干扰,阻碍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查处;二是这类案件与这些党员领导干部并没有直接关系,系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自己所为,但这些领导干部出于私情,出于个人名利得失的考虑,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千方百计妨碍案件查处。这些干扰、阻碍行为严重影响了打击腐败分子的力度,人为地增添了案件查处工作的难度,致使一些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践踏,损害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三十二、不准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本项是关于妨碍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妨碍案件的调查处理”,是指党员领导干部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对抗、阻挠、干扰、破坏对于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使案件检查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行为。“案件”,既包括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也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刑事、行政案件等,即经过有关党组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立案之后着手调查处理的任何案件。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以各种方式妨碍案件的查处,有两种情况:一是这类违法违纪案件与这些党员领导干部本身有直接关系,他们与涉案人员形成了一个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如果这些亲属和工作人员被查处,势必拔出萝卜带起泥,最后弄得自身难保,因此,他们竭力干扰,阻碍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查处;二是这类案件与这些党员领导干部并没有直接关系,系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自己所为,但这些领导干部出于私情,出于个人名利得失的考虑,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千方百计妨碍案件查处。这些干扰、阻碍行为严重影响了打击腐败分子的力度,人为地增添了案件查处工作的难度,致使一些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践踏,损害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了保障党纪国法的严肃性,保证党员领导干部遵纪守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促进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三)项专门就此作出重申和强调。
 
  三十三、不准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本项是关于默许、纵容、授意亲友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默许”,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已经了解到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在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但不予约束和制止的行为。“纵容”,是指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考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的行为。“授意”,是指通过或明或暗的形式,指使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党员领导干部的旗号或者以其名义,为自己经商办企业、从事中介活动、兼职取酬、升学就业、职务提拔、职称晋升、获取学历、出国以及谋取其他利益拉关系、走后门。第二种情形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利用该领导人员的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从中谋取私利;以自己的特殊身份干预该领导干部管辖业务范围内的公务等。第三种情形包括,以自己的特殊身份或者以党员领导干部的名义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在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办私事、索要钱物、报销发票、巧立名目拉赞助等。
 
  三十四、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本项是关于为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一直以来,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群众的利益,扰乱了经济秩序,造成社会分配不公,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干扰和阻碍了改革进程,必须严加禁止。这里所称“便利和优惠条件”,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疏通关系,施加影响,或者将政府的优惠政策以及其他优惠条件提供给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在工作过程中,与上下左右方方面面建立起工作关系,这是领导干部履行职务所必需的。良好的工作关系对于加强相互间的协调配合,减少摩擦和阻滞是有益的。但少数领导干部把这种工作关系变成了为个人谋私的关系,在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时,写条子、打招呼,施加影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特殊的优势地位。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由此滋生出种种违纪案件皆与此密切相关。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有效地防止商品交换原则与特权思想侵入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侵入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之中,是一个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
 
  三十五、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本项是关于允许、纵容亲属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违规从业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允许”,是指领导干部本人许可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事相关活动,即领导干部本人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事先是知情的。“纵容”,是指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活动,或者在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是他们的正当权利。为了摆脱利用职权影响的嫌疑,也为了避免出现矫枉过正的现象,《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七)项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范围。这里需要注意把握好两点:一是要准确理解“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行为,主要指的是与“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矛盾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二是要准确理解“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首先,任职的企业是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其次,担任的是这些企业的高级职务;三是所担任的高级职务是由外方委派、聘任的。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属于本项所禁止的。
 
  三十六、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本项是关于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变相违反第三十五项“不准”有关要求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是指在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地方注册登记,目的是规避上一条规定,即第三十五项“不准”。“允许”、“纵容”、“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都与上一条的含义相同:“允许”是指领导干部本人许可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事相关活动,即领导干部本人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事先是知情的;“纵容”是指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行为,主要指的是与“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矛盾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
 
  三十七、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项是关于超标准提供或者接受超标准接待、超标准报销相关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公务活动中用公款大吃大喝、请客送礼,肆意挥霍浪费的问题,曾采取过许多措施,制定、发布了许多文件。同时,根据中办、国办的通知和中央纪委的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分别制定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接待标准。接待工作中用公款大吃大喝的现象有所遏制。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许多深层次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加上资产阶级个人主义、享乐主义思想和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一些消极因素的影响,用公款超标准接待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为了使这个问题得到进一步的遏制,促进接待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本项专门对公务活动中超标准接待等问题作出重申和强调。
 
  “国内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进行的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一切活动,包括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公务往来、参观学习,等等。“规定标准”,是指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中办、国办规定的精神制定的公务活动中的具体接待标准。凡是在规定标准范围之内的接待都属正常的、允许的,这是出于工作需要,超出这个范围的,都是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
 
  三十八、不准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兴建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指的是违反《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相关具体规定,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这一问题和楼堂馆所问题一般是并发的。近年来,违反规定修建豪华楼堂馆所这股歪风,在少数地方和部门愈刮愈烈。这股歪风,反映的是一些领导干部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的淡漠,表现的是一些领导干部是非和荣辱观的颠倒,也暴露出一些领导干部党纪政纪和制度法规观念的松弛。纠正和查处违规建设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问题,是实现领导干部作风进一步转变的实际行动,是深入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进一步塑造党和政府良好形象的具体措施。一些政府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现象在一段时间有所抬头,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为规范楼堂馆所的建设工作,中办、国办还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坚决纠正和查处违规修建楼堂馆所为题,对于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的有良好传统,自觉抵制歪风邪气、弘扬新风正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十九、不准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本项是关于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擅自”,是指党员领导干部未经组织批准,滥用手中权力自行决定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行为。在特殊情况下,如到新的地方任职的干部或者下派挂职的干部,由于暂时难以安排住宿和办公用房,暂时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领导干部个人使用是可以的,但这种特殊情况有三个必备条件:一是按规定组织上应该分配住房和办公用房而暂时又解决不了的;二是必须经组织按一定的程序批准;三是暂时包租或者占用,有一定的时间限制。除此之外,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否则就是违纪行为,应受到纪律追究。“包租”,是指用公款将某个或者某几个宾馆的一个或多个客房租下来,无论领导干部住与不住,在包租期间,客房的使用权都属于领导干部本人的情形。“占用”,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占有和使用宾馆饭店客房的行为。在这里,占用者属于无偿占用,所侵害的是宾馆饭店的经济利益,损害的是党和政府的形象。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腐败行为之一,同时又是其他许多消极腐败行为滋生蔓延的温床,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近年来,建设楼堂馆所问题、高级宾馆饭店公款吃喝玩乐问题屡禁不止,与这种行为也有一定关系。
 
  四十、不准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本项是关于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购买”主要是针对以公共用车的名义购买小汽车后,固定使用或者变相固定使用,以规避配备小汽车方面的规定,或者在公务用车已经足够的情况下,再行购买,浪费国有资产;“更换”主要是指小汽车没有到达更换年限,提前以旧换新或者以劣换优的行为;“装饰”主要是针对小汽车进行豪华装修,在已经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另行装饰,追求享受的行为。“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及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问题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的规定。这里之所以提出“违反规定”,是因为中央和各地区各部门在领导干部配备、使用小汽车方面已有明确具体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如果真正按这些规定去做,就能够有效地防止在车子问题上发生违纪行为,制止马路上的腐败。“配备和使用”小汽车在《廉政准则(试行)》中已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本次修订增加了“购买、更换、装饰”小汽车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的。
 
    四十一、不准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举办各类庆祝、典礼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一些地方热衷于组织节庆庆祝及各类名目繁多的庆典活动。应该看到,这些活动有的是必要的,有利于提高地方的知名度,有的还带动了当地旅游、招商引资等活动的开展。但应当警惕的是,这些庆典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互相攀比,属于“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既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又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尤其是一些地方在组织节庆及庆典活动时,动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支付高额出场费邀请国内外明星参加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严重的铺张浪费。用公款支付庆典费用,严重违背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符合公共财政来之于民、用之于民、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根本性质,无益于提升节会和庆典活动的实际效果。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庆典活动,指的是有些地方巧立名目拉赞助,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授意当地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支付或者分摊支付庆典费用,给企业和有关单位的生产经营增加了很大的额外负担,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针对这种情况,为坚决制止类似违纪行为,一些地方和部门已经作出了相关禁止性规定。总结各地经验,本项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
 
  四十二、不准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于预和插手应由市场起支配作用的经济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政府干预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它应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化身对市场运行进行公正无私的调控,理论上不能完全排除政府机构的“内在效应”,为权力“寻租”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在实践中,少数官员的腐败行为更时有发生。手中掌握权力的公职人员极有可能经不起非法利益的诱惑,作出有利于向其提供非法利益的人的决定,从而损害公众和公众利益,其主要危害在于不仅使生产经营者提高经济效率的动力消失,而且还极易导致整个经济的资源大量地耗费于寻租活动,并且通过贿赂和宗派活动增大经济中的交易费用。尤其是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领域出现的腐败问题,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群众反映十分强烈。可以说,这些领域应当作为惩治和预防腐败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为此,《廉政准则》第七条第(一)项专门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在贯彻执行《廉政准则》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防止这方面问题的发生,应当将这些领域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四十三、不准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重组”,是指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以及企业内部的主要资源和业务的重新组合。“兼并”,是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一个企业购买或以其他有偿的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过法定程序,用企业剩余财产清偿抵债的行为。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通过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市场交易的行为,是推进产权有序流动、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重大项目投资,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投资。在有关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问题上,我们一直坚持的是政企分开的原则。但是,由于国有企业的国有性质,有关部门往往对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存在较大的影响力。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情况还时有发生。
 
  四十四、不准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本项是关于干预和插手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事项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2003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法颁布实施后,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大幅度减少,滥设行政许可的状况得到了控制,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具体明确,公开、透明和可操作性增强,行政许可的人为因素和随意性大大减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同时,行政许可时限大大缩短,行政效率明显提高,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意识切实增强。从制度上促进了行政管理理念的转变、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服务意识的增强和规范执法,文明服务已经成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这里所称“资金借贷”,主要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以及企业问发生的资金流转、借用。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资金或者资本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受监管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必须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防止出现权力“寻租”行为。
 
  四十五、不准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本项是关于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它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须要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由于各自的经济权益相互独立,加之客观情况经常变化,因合同纠纷、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就纳税事务发生争议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利用有效手段,及时解决这些纠纷。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分别适用于不同范围。目前,我国对于处理经济纠纷的法律规定应当说已经比较健全,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许多当事人通过请领导干部出面来给审判机关、仲裁机关、工商管理机关甚至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以使自己在争议解决中占据有利地位。从近年来信访工作及其他途径了解的情况看,对各种经济纠纷的诉讼、仲裁以及其他形式的处理不满,引发信访,甚至出现群体性事件的事例也屡见不鲜。因此,党员领导干部要树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各类经济纠纷的观念,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四十六、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本项是关于干预和插手农村“三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属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有利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盘活农村集体存量资产,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有利于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增强集体组织为农户服务的功能;有利于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四十七、不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本项是对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是指某些领导干部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目的和利益,不顾群众需要和当地实际,不惜利用手中权力而搞出的劳民伤财、浮华无效却有可能为自己和小团体标榜政绩的工程。“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历来为党和政府严令禁止、历来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不仅会浪费大量国有资产,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而且会使领导机关和决策机构难以掌握基层真实情况,难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甚至直接误导决策,严重时甚至会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坚决制止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对作风飘浮、敷衍塞责引发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必须严肃追究责任。”因此,《廉政准则》重申和强调了此项要求。
 
    四十八、不准虚报工作业绩本项是对虚报工作业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的“虚报工作业绩”,是指通过谎报业绩,报喜不报忧、掩盖工作中的错误和失误,以及编造虚假事迹等,欺骗领导机关、有关组织和人民群众,以达到获取表扬、荣誉或者避免批评、承担责任等目的的行为。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在一些党员干部身上,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违背实事求是的做法和现象,给党和国家的事业带来了损失,对党的形象造成了危害。因此,《廉政准则》第八条第(二)项再次重申和强调不准“虚报工作业绩”。在历史上,我们曾经出现过浮夸风、虚报风,并给党和国家的建设事业,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了严重的灾难和沉痛的教训。我们党始终把实事求是作为自己思想路线的核心内容。实事求是也是党风建设的根本要求。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指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永无止境。”党的十六大通过的党章指出: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能否始终做到实事求是,既是衡量党的思想路线端正与否的重要依据,也是鉴别党员个人认识能力、工作作风、党性原则和品德修养的重要标准。一些党员干部之所以不会、不愿、不敢实事求是,其中的原因既有认识能力问题、思想方法问题,也有政治立场问题、道德品质问题。历史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什么时候坚持实事求是,党和国家的事业就会顺利发展;什么时候背离实事求是,党和国家的事业就会遭遇挫折。
  
四十九、不准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本项是对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规定包含两项禁止性要求,一是不得“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二是不得“借机敛财”。这里所称的“婚丧喜庆事宜”,除了包括结婚丧礼外,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过生日,子女上大学,乔迁新居等各种召集亲朋好友共同庆祝的事宜。“大办”,是指大大超过当地一般群众举办类似事宜的规模或者消费标准。“造成不良影响”,是指在群众中或者社会上造成负面反响,损害党员领导干部的形象。本项所称的“借机敛财”,是指借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收受各种名义的礼金、红包、贵重礼品等物质性利益。
 
  婚丧喜庆办酒席,宴请宾朋,是一种人之常情。本项规定所禁止的主要是两种情形:一种是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讲排场、比阔气,到处打招呼,下请柬,动用豪华车队、招摇过市,大摆宴席、奢侈浪费,不符合党员干部的形象,引起群众的不满和猜疑,造成不良影响;另一种是借机敛取钱财。对于借举办婚丧喜庆事宜敛财的,不论是否大操大办,都要追究责任。
 
  五十、不准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本项是关于在社会保障、执行扶持政策以及救灾救济款物发放等工作中不廉洁、不公平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社会保障的本质是维护社会公平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一般来说,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组成。其中,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本项所称“政策扶持”,是指政府为扶助特定群体或者鼓励某项事业而从财政资金、社会保险、劳动就业、医疗救助、教育培训、工商税务等方面给予的优惠和便利。民生问题,是我们党始终关注和着力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解决好民生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着力点,也是我们党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要求。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都是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内容,是老百姓的“救命钱物”,事关社会的稳定,事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廉政准则》第八条第(四)项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管理使用分配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五十一、不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本项是关于弄虚作假骗取利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的“荣誉、职务、学历学位等利益”,包括上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劳动模范、优秀党员”等荣誉称号、职务和级别的提拔或者虽然职务级别没有提拔但被任用到更重要的岗位、各种技术职称的晋升、有关政治和生活待遇的提高、学历学位的获得以及其他精神和物质方面的好处,比如享受政府给予的津贴、出国留学等。忠于党和人民的事业,说老实话、做老实事、当老实人,光明磊落,表里如一,是共产党人应有的品质。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指出:“共产党员无论何时何地、对人对己都要尊重事实,按照事物的本来面貌如实地向党反映情况。不可看领导需要什么就提供什么,报喜不报忧,更不许可弄虚作假,骗取信任、荣誉和奖励。不准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纵容、暗示、诱使、命令或强迫下级说假话。”“凡是弄虚作假给党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凡是说假话骗取了荣誉地位的;凡是用说假话来掩饰严重过失或达到其他个人目的的;凡是纵容或诱迫下级说假话的,都必须绳以党纪。对于那些不怕打击报复,敢于为保卫党和人民的利益说真话的人,应该给以表扬。”“各级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做实事求是的模范。在工作中,各种不同意见都要听,成绩、缺点都要了解。要鼓励下级同志讲心里话,反映真实情况。要努力造成和保持让人当面提意见包括尖锐意见而进行从容讨论的气氛。”
 
  五十二、不准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本项是关于从事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禁止性规定。这里所称“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是指违背公共道德、职业道德和我国传统美德的活动。比如:不赡养甚至虐待父母、生活腐化、包养情人、嫖娼吸毒、在公共场合嚣张霸道、欺凌群众等。该项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在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其实质就是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在个人生活上要正派。这是针对近年来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问题提出的,有较强的针对性,目的就是要通过制度规范,形成对党员领导干部公职行为和道德品行的双重约束,提高其综合素质。这对党员领导干部既是要求也是爱护,更是构筑思想道德防线的重要载体。事实表明,很多问题的发生发展最初都是从生活不正派表现出来的。党员领导干部只有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为官、扎扎实实干事,才能真正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拥护,才能调动方方面面的力量去堆动改革发展稳定事业的发展。因此,《廉政准则》第八条第(六)项专门就这个问题提出了要求。
 
(来源: 人民日报)